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沧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厦沧关知罚字〔2025〕019号
当事人:石狮市博烨双展贸易有限公司
证件名称、证件号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MABU5F8P8E
法定代表人:朱厉均
住址/地址: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湖滨街道濠江路164号502室
当事人委托厦门兴鹏隆物流有限公司于2024年12月20日以市场采购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拖鞋等货物一批(报关单号:370520240000075976),原申报第1项商品品名为拖鞋,数量为1080双,总价为3110.4美元;第2项商品品名为拖鞋,数量为19632双,总价为57914.4美元;第3项商品品名为花园鞋,数量为7680双,总价为30028.8美元;第6项商品品名为拖鞋,数量为3000双,总价为8550美元。经查验,实际货物中有拖鞋14688双标有“CAMEL”标识,涉案货物价值人民币31万元。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认为上述货物属于侵犯其“CAMEL”商标专用权(备案号T2020-100125)的商品,并向我关提出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
经调查,我关认为上述货物中有拖鞋14688双标有“CAMEL”标识与“CAMEL”商标标识相同,且未经商标权权利人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上述货物属于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当事人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货物的行为。
当事人一年内未有同一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三)》(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98号)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一般处罚情节。
以上事实有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查验记录、实际出口货物、现场照片、权利人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申请、权利人权利证明、查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等材料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三)》(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98号)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我关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没收上述侵犯“CAMEL”商标权的拖鞋14688双,并处罚款人民币4.65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厦门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海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印)
2025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