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麟往商贸有限公司出口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东渡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东渡关知违字〔2025〕013号

当事人 :深圳市麟往商贸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曾昭杰

地 址: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油松社区油松路兴龙富创客园A栋709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EAPE006U

2025年3月24日,当事人深圳市麟往商贸有限公司委托厦门顺成通报关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出口儿童玩具等一批货物,报关单号:371120250000129413。其中,03项货物申报品名:拖鞋,申报FASHION牌等,申报商品编码:6402200000,申报数量:15000双,申报金额:4500美元。经查验,03项货物实际数量为8200双,实际金额2460美元,实际货物带有“”标识。另有1500千克大米未申报,商品编码:1006308001,产地为黑龙江省,金额为人民币7596元。经查,8200双带有“”标识拖鞋涉嫌侵犯爱跑佳饰公司“”商标专用权(备案号T2020-95957)。我关将侵权嫌疑货物的有关情况书面通知了上述权利人。收到海关通知后,相关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关提交了知识产权保护申请书,爱跑佳饰公司回函确认带有“”标识的8200双拖鞋侵犯了其在海关总署备案的“”商标权(备案号T2020-95957)。2025年6月6日,我关依法将上述货物予以扣留。

经调查确认,当事人出口的拖鞋使用的“”标识与权利人“”商标权(备案号T2020-95957)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上述货物属于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货物。当事人出口上述货物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商标权货物的行为,货物价值人民币17639.43元。经查询,当事人为一年内首次因侵犯知识产权被海关行政处罚。当事人配合海关查处进出口侵权货物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三)》(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98号)第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当事人具有从轻行政处罚情节,按从轻情节量罚。

当事人03项货物数量申报不实的行为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违法货物价值2040美元。经查询办案系统,当事人为一年内首次因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被海关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当事人03项货物数量申报不实的行为属于“轻微违法免罚”情形。

当事人出口1500千克大米未申报的行为构成影响海关许可证件管理以及构成对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不予报检、出境植物产品未报检的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违法货物价值为人民币7596元。经查询办案系统,当事人为一年内首次因影响海关许可证件管理、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不予报检,逃避出口商品检验、出境植物产品未报检被海关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影响海关许可证件管理以及对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不予报检行为分别属于“轻微违法免罚”、“初次违法免罚”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21号)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当事人出境植物产品未报检具有从轻行政处罚情节。

以上事实有报关单证、海关查验记录、现场照片、权利人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申请、权利人权利证明、查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等材料为证。

当事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三)》(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98号)第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当事人具有从轻行政处罚情节,按从轻情节量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三)》(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98号)第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没收上述侵权货物,并处以罚款人民币1412元

当事人出境植物产品未报检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21号)第九条第二项、第十二条及附件4《海关简易程序和快速办理行政处罚常见案件裁量基准(二)》第7项,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700元。

综上,没收上述带有“”标识的8200双拖鞋,并处罚款共计人民币2112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规定,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厦门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海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5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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