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外保关缉违字﹝2025﹞173号
当事人:优辰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远明
海关编码:3122461150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680628023
地 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北路353号底层 A1部位
2025年3月31日,当事人委托上海优哲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申报一票进境货物,数量、价格申报不实,进境货物备案清单号为:221820251000183640,原申报货物为纸杯成型机8台,申报价值1478176美元,实际货物为纸杯成型机1台,实际价值184772美元,货物价值人民币1679204.96元。
2025年5月13日,当事人委托上海优哲诚国际货物运输代 理有限公司将上述货物申报出境,数量、价格同样申报不实,出境货物备案清单号为:221820250000041982,原申报货物为纸杯成型机8台,申报价值1478176美元,实际货物为纸杯成型机1台,实际价值184772美元,货物价值人民币1676616.02元。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以上行为有出境货物备案清单及随附单证、进境货物备案清单及随附单证、情况说明、询问笔录、查问笔录、 海关税款计核证明书等证据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第三条、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