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仑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甬北关缉违字〔2025〕863号

  当事人:义乌市嫣旭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思泉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MA8GQ4P16U

  地址:浙江省义乌市苏溪镇高塘路1289922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

  2025520日,当事人委托义乌市展义报关代理有限公司,以市场采购监管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1票货物,报关单号为292120250000548778,申报货物共11项,其中第九项申报品名为石头摆件,申报总价为6803.6美元,申报商品编号为6802999000。经海关查验并经检测,发现该项货物实际为石头摆件、萤石、铋碗等,其中25千克萤石、40千克氟磷灰石应分别归入商品编号25292200102510101000项下,出口需提交出口许可证,16千克铋碗、9.5千克铋块均应归入商品编号8106901019项下,属于管制物项,出口需提交《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经计核,上述萤石、氟磷灰石的价值共计人民币0.37万元,铋碗、铋块的价值共计人民币0.52万元。

  以上行为有出口货物报关单、海关查验记录单、宁波海关技术中心检测报告、商品税号确认单、货物清单、查问笔录、情况说明和营业执照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出口萤石、氟磷灰石,品名、商品编号申报不实,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构成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所列之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违法货物价值在3万元以下,及时改正违法行为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附件1所列之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该部分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并进行教育。

  当事人未经许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项铋碗、铋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应予处罚。鉴于当事人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主动交纳担保且认错认罚,并办理删单退关手续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该部分违法行为科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

  综上,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并进行教育。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到宁波银行港城支行(宁波市北仑区明州路221号)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八日

我们的服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