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海关关于绍兴隆环贸易有限公司出口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绍兴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杭绍关知字〔2025 0010

  

当事人名称:绍兴隆环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MACAE7E7X7

法定代表人:侯晓斌

地址: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中清大厦252502-2(承诺申报)

  当事人于2025731日申报出口货物一批(报关单号:290620250000025389)。经查,该批货物中含有标有“耐克钩图形”标识的衣服套装1422,标有“PUMA及图形”标识的衣服套装660,标有“adidas及图形”标识的衣服套装5617涉嫌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上述货物合计货值人民币115485元。商标权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彪马欧洲公司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认为,上述货物属于侵犯其商标权的货物(备案号分别为:T2019-72254T2021-108128T2017-58191),并在规定时间内向我关提交了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

  我关经调查,认为当事人出口的衣服套装上使用的“耐克钩图形”标识与商标权人注册的“耐克钩图形商标相同,使用的“PUMA及图形”标识与商标权人注册的“PUMA及图形商标相同,使用的“adidas及图形”标识与商标权人注册的“adidas及图形商标相同,且事先未经上述权利人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上述货物属于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货物。当事人出口上述货物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货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调查期间,当事人配合海关查处出口侵权货物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

  以上有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权利人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申请、当事人情况说明、查问笔录等材料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三)》第十一条第二项和第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我关决定没收上述侵权货物并对当事人处以罚款人民币85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杭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绍兴海关

  20259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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