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仑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甬北关缉违字〔2025〕893号

  当事人:绍兴市武神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朝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MA2BETCC05

  地址: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环镇北路20-3号。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

  2025426日,当事人委托宁波浙商报关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监管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1票货物,报关单号为310120250518283154,申报货物共两项,其中第一项申报品名为涤纶梭织染色布,申报数量为301236.9米,申报C&F总价为247014.31美元,申报商品编号为5407520000,对应的出口退税率为13%;第二项申报品名为切片,申报数量为2500千克,申报C&F总价为4350美元,申报商品编号为3907611000,对应的出口退税率为13%。经海关查验发现,涤纶梭织染色布实际数量为180742.5米,实际FOB总价为233519.68美元;切片应归入商品编号3206499000项下,对应的出口退税率为0,实际FOB总价为3953美元。经计核,上述申报不实部分货物的申报价格计人民币104165.63

  以上行为有出口货物报关单、商品税号确认单、货物清单、查问笔录、情况说明和营业执照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出口货物,商品编号、数量、总价申报不实,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构成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所列之违法行为,依法应予处罚。案件办理过程中,当事人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并在海关发现违法行为之后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所列之情形,同一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两个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三条、第五条及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105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到宁波银行港城支行(宁波市北仑区明州路221号)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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