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义乌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杭义关缉违字〔2025〕223号
当事人:义乌市谦澜进出口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30782MABXTM5G8R,海关编码:3318960HUQ,单位地址: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福田街道诚信大道266号义乌港商务楼A座1215-2室(自主申报),法定代表人:陈轩。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5年7月21日,当事人义乌市谦澜进出口有限公司以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向义乌海关申报清洗液等一批出口货物,报关单号292120250000875425,为非退税货物。经查验,实际装柜除菌剂120件未申报,货值人民币45209.43元。除菌剂出口需要农药进出口登记管理放行通知单。当事人未如实申报品名的行为违反了国家许可证件管理的规定。另查明,该集装箱还有人造黑刚玉、GPS航拍无人机、复合肥等货物为如实申报,货值人民币22040元。当事人未如实申报品名的行为影响海关监管秩序。
以上行为有:1、查验记录单、货物装载清单;2、报关单及随附单证;3、查问笔录、当事人资料;4、商品采购合同;5、行政处罚查询记录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出口清洗液未如实向海关申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所列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的申报不实行为,影响了国家许可证件管理,但没有影响国家有关进出境的限制性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第八条第七项第一目之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八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十二条第一项,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0.2万元。
当事人出口复合肥等货物未向海关如实申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所列的影响海关监管秩序的违规行为。因当事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被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实施同一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十条第三项所列情况,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0.3万元。
综上所述,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0.5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杭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 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印)
2025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