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港珠澳大桥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拱桥关知字﹝2025﹞0045号)

当事人名称:武汉长江陆港国际供应链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MAD4GC3A5K

法定代表人:游俊

地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街道革新大道378号综保区内综合办公楼101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589日,当事人经港珠澳大桥海关转关出口跨境电商货物一批,载货清单编号:5100709630528。经海关查验并清点发现1721台带有Applelogo(图形)”标识的未申报手机649带有Apple”“Designed by Apple in California”标识的未申报耳机、751台带有SAMSUNG”标识的未申报手机875件带有SAMSUNG”标识的未申报手机后壳货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79921元。权利人苹果公司(美国)认为上述带有Applelogo(图形)”“Apple”“Designed by Apple in California标识的货物侵犯了其在海关总署备案的“Applelogo(图形)”(备案号:T2020-92860、“Apple(备案号:T2018-62972、“Designed by Apple in California(备案号:T2017-53204)商标专用权权利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认为上述带有“SAMSUNG”标识的货物侵犯了其在海关总署备案的“SAMSUNG”(备案号:T2022-123276T2025-185888)商标专用权。以上权利人均向港珠澳大桥海关提出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

  当事人出口的货物所使用的Applelogo(图形)”“Apple”“Designed by Apple in CaliforniaSAMSUNG标识与商标权利人注册的Applelogo(图形)”“Apple”“Designed by Apple in CaliforniaSAMSUNG商标相同,且事先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出口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货物的行为。

  以上事实有海关出境载货清单复印件、查验记录、海关扣留申请书、货物照片、扣留决定书、扣留清单、扣留现场笔录、查问笔录、陈述报告、涉嫌侵权货物清单明细等材料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三)》(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98号)第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上述带有Applelogo(图形)标识的1721手机、带有“Apple” “Designed by Apple in California”标识的649台耳机、带有SAMSUNG”标识751手机和带有SAMSUNG”标识875手机后壳

  2.科处罚款人民币9359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拱北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5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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