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义乌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杭义关缉查字【2025】1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乌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杭义关缉字〔202513

事人:义乌市纳扎黎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30782MAEE7DNX5D,海关编码:未在海关注册,单位 性质:民营企业,单位地址:义乌市稠州北路800号金福源 商厦A-11403室-B,法定代表人:NEYAZI YAR MOHAMMAD。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5年7月25日,当事人义乌市纳扎黎贸易有限公司用义乌市匀莱进出口有限公司抬头以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向义乌海关申报出口汽车螺丝等一批货物,报关单号为292120250000906597,当事人明知出口货物中装有摩托车一辆,货值人民币20000元。仍抱有侥幸心理,故意瞒报品名出口的行为。经海关归类摩托车应归入8711500000,出口需要提供出口许可证。当事人的行为构成走私行为

    以上行为有1、查验记录;2、报关单及随附单证;3、查问笔录;4、询问笔录;5、扣押笔录、决定书及清单;6、货物采购清单;7、其它书证;8、行政处罚查询记录等为证。

当事人以瞒报品名方式出口摩托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所述之走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没收走私货物摩托车一辆,并处罚款人民币0.2万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杭州海关申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 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印)

2025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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