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榕城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榕关罚决字〔2025〕8号
当事人:中粮面业(福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玫,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2MA33GBMD9K
地 址: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松下镇首祉村军民路391号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3年3月1日,当事人通过广州友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榕城海关驻福清办事处申报一票进口报关单,报关单号为350220231023001603,申报商品为小麦(澳大利亚硬粒小麦),申报重量12000吨,货值35767784.09元(含计税价格32489584.97元、关税324895.85元、增值税2953303.27元)。2023年3月15日至3月31日,该批次小麦完成调运入库,实际总重量为11958.68吨。2023年3月17日至4月10日,当事人对该批次小麦进行投料加工,累计加工数量1177.885吨,货值3522992.2元。2023年4月12日,当事人取得该批小麦对应《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编号350220231023001603002)。当事人在取得《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前擅自加工进口小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以上行为有中粮面业(福州)有限公司申请报告、提前加工情况说明、原粮车间小麦进出仓记录表、进口小麦销售协议书、小麦转移凭证、生产通知单、海关系统截图等证据为证。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在案件调查过程中主动缴纳足额担保,按照《海关总署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21号)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综合考虑本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并按照《海关总署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21号)第九条第二项及其附件3《海关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常见案件裁量基准》第44项裁量,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17615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福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榕城海关
2025年0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