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仑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甬北关知字﹝2025﹞0377号

  当事人名称:义乌市展耀进出口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MA2HUCDL78

  法定代表人:徐永建

  地址:浙江省义乌市福田街道稠州北路1121号福田大厦1502

  2025611日,义乌市展耀进出口有限公司向海关申报出口一批帽子、文胸、铁制电视架等货物(报关单号:292120250000666955)。经查验,该批货物中有“A|X”标识的帽子1200个,价值人民币6000元、“adidas”商标的帽子2700个,价值人民币13500元、“ARMANI”商标的帽子5100个,价值人民币25500元、“A's 图形商标的帽子900个,价值人民币4500元、“BALENCIAGA”商标的帽子900个,价值人民币4500元、“BMW”商标的帽子900个,价值人民币4500元、“BOSS”商标的帽子900个,价值人民币4500元、“CARRERA”商标的太阳镜3000副,价值人民币9000元、“Cartier”商标的太阳镜2000副,价值人民币6000元、标识的帽子2400个,价值人民币12000元、“LA图形商标的帽子1800个,价值人民币9000元、“LOUIS VUITTON”商标的太阳镜3000副,价值人民币9000元、“NY图形商标商标的帽子4800个,价值人民币24000元、标识的太阳镜3600副,价值人民币10800元、“OAKLEY设计商标的帽子1800个,价值人民币9000元、“PUMA及图形商标的帽子3000个,价值人民币15000元、“RAY-BAN”商标的太阳镜2500副,价值人民币7500元、“SOX图形商标的帽子900个,价值人民币4500元、“TOMMY HILFIGER”商标的帽子900个,价值人民币4500元、商标的帽子1800个,价值人民币9000元、马球标识图形商标的帽子900个,价值人民币4500元、耐克钩图形商标的帽子2700个,价值人民币13500元,以上货物共价值人民币210300元。经联系,GIORGIO ARMANI S.P.A.、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棒球主盟资产公司、巴黎世家、宝马股份公司、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意大利霞飞诺生产公司、Cartier International AG、卡尔文·克雷恩商标托管、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欧科蕾公司、彪马欧洲公司、陆逊梯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汤美·希尔弗格许可有限公司、安德阿镆有限公司、波罗/劳伦有限公司、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认为上述货物属于侵犯其“A|X ARMANI EXCHANGE”“adidas”“ARMANI”“A's 图形“BALENCIAGA”“BMW”“BOSS”“CARRERA”“Cartier”“cK”“LA图形“LOUIS VUITTON”“NY图形商标“O(图形)“OAKLEY设计“PUMA及图形“RAY-BAN”“SOX图形“TOMMY HILFIGER”马球标识图形耐克钩图形(海关备案号:T2020-94566T2024-161973T2025-185454T2022-125882T2024-181025T2017-54718T2021-114296T2021-105618T2023-151006T2019-76571T2019-84049T2022-130216T2018-68317T2024-172569T2020-95468T2021-108128T2018-67299T2019-84048T2021-100469T2025-188123T2021-106451T2019-72254)商标权的商品,并向海关提出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

  我关经调查,认为当事人出口的帽子、太阳镜上使用的“adidas”“ARMANI”“A's 图形“BALENCIAGA”“BMW”“BOSS”“CARRERA”“Cartier”“LA图形“LOUIS VUITTON”“NY图形商标“OAKLEY设计“PUMA及图形“RAY-BAN”“SOX图形“TOMMY HILFIGER”马球标识图形耐克钩图形商标,与商标权人注册的商标相同,且事先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出口的帽子、太阳镜上使用的“A|X”标识,与商标权人注册的“A|X ARMANI EXCHANGE”“cK”“O(图形)商标构成近似,且事先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的规定,上述货物属于侵犯他人商标权的商品,当事人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商标权货物的行为。

  案件办理过程中,当事人配合海关查处出口侵权货物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具有从轻处罚情节。

  以上事实有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查验记录、权利人权利证明、扣留凭单、当事人陈述、认错认罚声明、工商资料等材料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三)》(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98号发布)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二项裁量,决定没收当事人侵权货物(“A|X”标识的帽子1200个、“adidas”商标的帽子2700个、“ARMANI”商标的帽子5100个、“A's 图形商标的帽子900个、“BALENCIAGA”商标的帽子900个、“BMW”商标的帽子900个、“BOSS”商标的帽子900个、“CARRERA”商标的太阳镜3000副、“Cartier”商标的太阳镜2000副、标识的帽子2400个、“LA图形商标的帽子1800个、“LOUIS VUITTON”商标的太阳镜3000副、“NY图形商标商标的帽子4800个、标识的太阳镜3600副、“OAKLEY设计商标的帽子1800个、“PUMA及图形商标的帽子3000个、“RAY-BAN”商标的太阳镜2500副、“SOX图形商标的帽子900个、“TOMMY HILFIGER”商标的帽子900个、商标的帽子1800个、马球标识图形商标的帽子900个、耐克钩图形商标的帽子2700个),并处罚款人民币106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

我们的服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