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宁波羽银金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建国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MAE6K3849U
地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平海路1188号6号楼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
2025年8月12日,当事人委托宁波梅山保税港区时和年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监管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1票再生铸造铝合金原料(铝块),报关单号为310420251049924975,申报数量为19472.5千克,申报CIF总价为41671.15美元。经海关查验并经鉴定,发现该报关单项下1945千克再生铸造铝合金原料(铝块)属于固体废物。2025年9月3日,海关责令当事人将上述固体废物直接退运至境外;2025年9月8日,当事人将上述固体废物退运出境。
以上行为有进口货物报关单、责令进口货物直接退运通知书、退运出口货物报关单、海关查验记录单、鉴定报告、货物清单、查问笔录、情况说明和营业执照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将固体废物输入境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应予处罚。当事人在海关责令退运后二个月内将固体废物退运出境,且固体废物数量在三吨以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八条第八项所列之情形,同一违法行为同时具有多个减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三条、第五条及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2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到宁波银行港城支行(宁波市北仑区明州路221号)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