榕城海关关于厦门菲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走私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榕关缉查字〔2026〕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榕城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榕关缉查字〔2026〕2号

  当事人:厦门菲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守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0899399455,地址:厦门现代物流园区(保税区)屿南三路18号5层G区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0年10月至2021年3月,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6票洋酒,申报总价为人民币3507014元。

  经查,上述6票洋酒真实价格共计人民币5874722元。经计核,偷逃税款人民币1311118.31元。

  以上行为有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不起诉理由说明书、检察意见书,移送行政处理函,刑事卷宗复印件(含强制措施文书、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报关单证、财务账、银行交易明细、讯问笔录等)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以低报价格的方式将洋酒申报进境,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构成走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十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没收低报部分走私洋酒。鉴于走私洋酒已在境内销售无法没收,追缴等值价款人民币2367708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前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片区分行(地址: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罗星西路50号;缴款账户名:待报解中央预算收入专户;账号:9095640018535000)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福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印)

  2026年2月6日

作者或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简称“海关总署”是中国政府负责海关事务的主要机构,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海关总署的主要职责包括:进出口监管、海关政策执行、对外合作、统计与分析、知识产权保护。海关在国家经济发展中起着重要的作用,通过监管进出口活动促进国内外贸易,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同时也通过税收为国家财政贡献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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