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仑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甬北关缉违字〔2026〕324号

  当事人:优塑(浙江)国际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淳元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MA2KN0FH9A

  地址: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创业大道6号高新商用房A2-406-4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

  2025115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监管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1票货物,报关单号为310120251019924332,申报货物共两项,其中第一项申报品名为聚酰胺-6黑色再生粒子,申报数量为87300千克,申报C&F总价为109998美元,申报商品编号为3908101200,对应的进口关税率为0。经海关查验并经检测认定,发现该项货物实际为聚酰胺-6,6和聚酰胺6的共混物再生粒子、聚甲醛再生粒子,应分别归入商品编号39089090003907109010项下,对应的进口关税率均为6.5%,申报品名、商品编号与实际不符,其中聚甲醛再生粒子进口需征收9.5%的反倾销税。经计核,上述涉案货物的计税价格计人民币783685.38元,实际货物应缴纳税款计人民币189091.47元,漏缴税款计人民币87212.21元。

  以上行为有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查验记录单、宁波海关技术中心检测报告、商品税号确认单、税款计核证明书、货物清单、查问笔录、情况说明、采购合同和营业执照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进口货物,品名、商品编号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构成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所列之违法行为,依法应予处罚。当事人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并在海关发现违法行为之后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所列之情形,同一违法行为同时具有多个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三条、第五条及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392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到宁波银行港城支行(宁波市北仑区明州路221号)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作者或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简称“海关总署”是中国政府负责海关事务的主要机构,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海关总署的主要职责包括:进出口监管、海关政策执行、对外合作、统计与分析、知识产权保护。海关在国家经济发展中起着重要的作用,通过监管进出口活动促进国内外贸易,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同时也通过税收为国家财政贡献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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