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义乌市纳扎黎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NEYAZI YAR MOHA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MAEE7DNX5D
地址: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稠城街道稠州北路800号金福源商厦A-1403室-B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
2026年1月4日,当事人委托他人以市场采购监管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1票货物,报关单号为292120260000006687,申报货物共11项,申报品名为门锁等。经海关查验并经认定,发现该报关单项下实际为门锁、钢卷等23项货物,其中钢卷应归入商品编号7210499000项下,数量为4370千克,属于国家限制出口货物,出口需提交出口许可证。经查,当事人明知出口上述货物需提交出口许可证,在无法申领到所需出口许可证的情况下,向代理单位隐瞒真实货物情况,以伪报品名的方式逃避海关监管,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限制性管理。经计核,上述走私货物的价值计人民币1.6万元。另查,当事人曾于2025年7月25日申报出口货物,因逃避海关监管、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限制性管理,于2025年10月13日被海关给予行政处罚(杭义关缉查字〔2025〕13号)。
以上行为有出口货物报关单、海关查验记录单、商品税号确认单、扣留决定书、货物清单、查问笔录、情况说明、采购资料及营业执照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出口国家限制出口货物,以伪报品名的方式逃避海关监管,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限制性管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构成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所列之走私行为,依法应予处罚。当事人因走私被海关行政处罚后在二年内又实施走私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十条第二项所列之情形,具有从重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没收走私货物钢卷4370千克,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到宁波银行港城支行(宁波市北仑区明州路221号)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评论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