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澜跃桔贸易有限公司出口休闲鞋侵犯他人商标权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东渡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东渡关知违字〔2025026

当事人:厦门澜跃桔贸易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MAETX2DG81

法定代表人:林朝阳

住址/地址: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76-552号之六

        20251021日,当事人厦门澜跃桔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厦门达福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出口一批休闲鞋等货物,报关单号为371120250000504722。其中,01项申报品名:休闲鞋,申报商品编码:6404199000,申报数量:6365双,申报金额:6568.68美元,申报品牌:无品牌。经查验,01项货物中5535双休闲鞋品牌为HORA,另有830双休闲鞋有“SKECHERS”标识。经联系“SKECHERS”(备案号:T2024-166843)商标权利人斯凯杰美国公司,其认为上述830双标有“SKECHERS”标识的休闲鞋侵犯了其商标权,并提出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经调查,当事人出口的休闲鞋上使用的“SKECHERS”标识与商标权利人申请保护的“SKECHERS”商标(T2024-166843)相同,且事先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上述货物属于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货物。当事人出口上述货物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商标权货物的行为,侵权货物货值共计856.56美元,折合人民币6083元。

    以上事实有海关查验记录、现场照片、《扣留决定书》、《扣留清单》、《扣留现场笔录》、权利人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申请、查问笔录、当事人情况说明、违法记录等材料为证。

    经查询办案系统,当事人一年内首次因侵犯知识产权被海关行政处罚,且积极配合海关查处侵权货物违法行为并认错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三)》(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98号)第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符合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三)》(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98号)》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没收上述侵权货物,并处以货物价值8%的罚款,即人民币48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厦门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海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印)

202641

作者或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简称“海关总署”是中国政府负责海关事务的主要机构,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海关总署的主要职责包括:进出口监管、海关政策执行、对外合作、统计与分析、知识产权保护。海关在国家经济发展中起着重要的作用,通过监管进出口活动促进国内外贸易,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同时也通过税收为国家财政贡献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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