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上海敦普树脂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守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787854236Y
地址: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5588号1412室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
2025年12月23日,当事人通过他人以一般贸易监管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1票货物,报关单号为310120250514234221,申报货物共2项,其中第一项申报品名为复合胶水,申报数量为8100千克,申报C&F总价为人民币194220元,申报商品编号为3506919090,申报规格型号为“甲苯20%,碳酸二甲酯15%,丁酮15%,松节油10%,树脂15%,氯丁橡胶25%”。经海关查验并经检测认定,发现该项复合胶水含有“甲苯26.64%、丙酮28.73%、丁酮15.96%”,根据《关于对含易制毒化学品的混合物的进出口管理作出具体规定》(商务部公告2007年第23号)之规定,出口需提交《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当事人以伪报规格的方式逃避海关监管,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限制性管理。经计核,上述走私货物的价值计人民币3.15万元。
以上行为有出口货物报关单、海关查验记录单、宁波海关技术中心检测报告、货物清单、查问笔录、情况说明、销售资料及营业执照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出口国家限制出口货物,以伪报规格的方式逃避海关监管,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限制性管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构成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所列之走私行为,依法应予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没收上述走私货物甲苯、丙酮、丁酮。鉴于上述走私货物无法区分,不便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追缴上述走私货物的等值价款共计人民币31519.38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到宁波银行港城支行(宁波市北仑区明州路221号)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日
评论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