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1:宁波山丘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尤周宝,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MA2AGM2XXT
地 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宁东路269号17-3
当事人2:宁波蔚辛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尧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MACMMHKR3W
地 址:浙江省宁波前湾新区慈溪出口加工区内9号C区标准厂房(宁波前湾综保区内)
2024年6月7日,当事人宁波山丘进出口有限公司作为境内收货人,宁波蔚辛进出口有限公司作为消费使用单位,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1票货物,报关单号为310420241049936061,申报贸易国为美国,其中一项货物申报品名为聚氨酯泡棉,申报商品编号为3921139000(进口关税税率为6.5%,增值税税率为13%),申报数量为2745千克,申报价格为27386.04元人民币。
2025年11月4日,经海关稽查发现,上述聚氨酯泡棉实际为芳纶纸,应归入商品编号5603931090(对美税率为28%,增值税税率为13%)项下,实际价格为664307.44元人民币。经查,当事人进口货物价格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经计核,上述芳纶纸计税价格为人民币666300.36元,应纳税款计人民币297436.48元,当事人价格申报不实导致漏缴税款计人民币285211.35元。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
上述事实有进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证、税款专用缴款书、货物税款计核证明书、微信记录、核定货物价值表、营业执照、笔录及其他有关材料为证。
当事人进口芳纶纸,价格申报不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构成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所列之违法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宁波山丘进出口有限公司科处罚款人民币5.7万元,对宁波蔚辛进出口有限公司科处罚款人民币5.7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到中国银行海曙支行(地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药行街139号)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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