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宁波福然达磁器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俊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094867683R
地址:浙江省宁波新材料科技城贵驷街道贵安路10号209-1627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
2025年12月25日,当事人委托宁波双宇壹通报关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监管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1票货物,报关单号为310120250514200275,申报品名为钕铁硼磁钢,申报数量为1568.6千克,申报总价为28830欧元,申报商品编号为8505111000,申报规格为“铁66.1%、钕12.5%、硼0.88%、镨4.13%、钆0.94%、镝0.09%、钇0.02%、钬0.13%、其他15.21%”。经海关查验并经检测认定,发现钕铁硼磁钢含有镝0.12%,属于《公布对部分中重稀土相关物项实施出口管制的决定》(商务部 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18号)规定的管制物项,管制编码为1C905.a,出口需提交《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经计核,上述涉案违法经营额计人民币23.69万元。
以上行为有出口货物报关单、海关查验记录单、宁波海关技术中心检测报告、货物清单、查问笔录、情况说明、采购合同和营业执照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未经许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所列之违法行为,依法应予处罚。当事人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主动交纳担保且认错认罚,并办理删单退关手续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依法应当减轻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711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到宁波银行港城支行(宁波市北仑区明州路221号)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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