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梅山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甬梅关缉违字〔2026〕155号

  当事人:温州呈恩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翁浩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2MAER3A545A

  地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大南街道荷花路292号205室99号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5年9月1日,当事人委托宁波浙商报关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监管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车轮等货物一批,报关单号为310120250516036347。海关经查验发现,报关单第1项申报品名为“配件”,申报商品编号为3917400000,实际货物为止回阀,应归入商品编号8481300000项下;第3项申报品名为“塑料柄”,申报数量1500个,申报价格1500美元,实际货物数量1920个,实际价格为960美元;第4项申报品名为“车轮”,申报商品编号为3926901000,申报价格88000美元,实际货物应归入商品编号4011709000项下,实际价格为6100美元;第7项申报品名为“吊顶器”,申报数量700个,申报价格700美元,实际货物数量470个,实际价格为470美元;第26项申报品名为“抹泥刀”,申报商品编号为8205590000,实际货物为塑料抹泥板,应归入商品编号3926909090项下。当事人品名、商品编号、数量和价格申报不实的行为,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和海关监管秩序。经计核,当事人申报不实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的货物的申报价格为人民币590131.53元;影响海关监管秩序的货物价值人民币22157.59元。调查过程中,当事人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及时办理删单退关。

  以上事实有相关人员笔录、出口报关单证、查验记录、认错认罚承诺书及其他相关资料为据。

  当事人出口货物品名、商品编号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监管秩序,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所列之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附件1《海关行政处罚“轻微违法免罚”事项清单(一)》序号3所列免罚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影响海关监管秩序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出口货物品名、商品编号、数量和价格申报不实,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所列之违法行为,应当予以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第九条第二项所列之从轻处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第三条规定的原则,决定对当事人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的行为科处罚款人民币59000元。

  综上,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59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赴中国银行梅山支行(地址:宁波市北仑区海兰路55号)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一日

作者或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简称“海关总署”是中国政府负责海关事务的主要机构,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海关总署的主要职责包括:进出口监管、海关政策执行、对外合作、统计与分析、知识产权保护。海关在国家经济发展中起着重要的作用,通过监管进出口活动促进国内外贸易,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同时也通过税收为国家财政贡献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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