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宁波海曙区文武家具厂(个体工商户)
法定代表人:李龙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03MADJ3GE07Q
地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新庄村吉祥寺北侧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4年4月26日至2025年3月6日期间,宁波海曙区文武家具厂(个体工商户)向海关申报出境竹木草制品检疫,累计申报3584票,申报货物总值为人民币45166.77万元。经查,其中137票电子底账信息中显示的生产单位为宁波海曙区文武家具厂(个体工商户),实际出口货物的生产单位均非宁波海曙 区文武家具厂(个体工商户),相关货物也未到宁波海曙区文武家具厂(个体工商户)存放,宁波海曙区文武家具厂(个体工商户)申报的电子底账信息与实际不符,涉案案值为人民币1312.74万元。另查,宁波海曙区文武家具厂(个体工商户)在海关稽查和调查期间,拒绝向海关提交相关单证资料,不配合海关执法。
以上行为有137票电子底账清单、相关企业情况说明及 报关单、当事人不配合调查电话记录等证据材料为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 动植物检疫法》第四十条所列违法行为,且当事人以拒绝调查、拒绝整改等方式不配合海关执法,根据《海关总署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21号)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具有从重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并按照《海关总署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21号)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一条及其附件3《海关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常见案件裁量基准》第21项裁量,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到宁波银行(地址:宁波市海曙区中湾广场127号二楼)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6年5月9日
评论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