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关于康永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沪东机关罚决字〔2026〕12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东机关罚决字〔2026〕121号

  当事人:康永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1MA2CFB2J1T

  地 址:浙江省杭州市钱塘新区8号大街3号2层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当事人委托上海元帝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于2026年02月10日,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从美国进口安非他明抗体等一批货物,报关单号223320261000132960。申报品名“安非他明抗体”等30项,申报货物属性均为“V/W非特殊物品/非医疗器械”,申报商品编号均为3002140000,申报监管类别代码均为999,检验检疫类别均为P.V(进境动植物产品检疫、进境卫生检疫),申报总价FOB98056.3美元。经海关查验及认定,上述30项货物属于特殊物品,实际监管类别代码为401/403(见修撤表),应当由海关事先实施卫生检疫审批,并经检疫查验合格后方可进境,当事人未向海关申请检疫审批,货物属性应申报为特殊物品并向海关报检,与申报不符。当事人进境未经检疫审批的关系公共卫生安全的货物且未按照规定向海关申报与检疫查验有关的事项,商品完税价格人民币693857.75元,关税人民币0元, 增值税人民币90201.53元。商品货值人民币784059.28元。货物未放行,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第十九条及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行为。

  以上行为有案件线索移送单、报关单及随附单证、查验记录单、《进境生物材料风险级别划分范围及相应检疫监管措施清单》、涉案货物加工工艺情况说明、审批单号:浙准202600332的特殊物品出入境卫生检疫审批单、查问笔录、情况说明、收取担保凭证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进境未经检疫审批的关系公共卫生安全的货物。按照《海关总署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的公告》(海关总署2025年第21号发布)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综合考虑本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具有从轻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第四十六条并按照《海关总署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的公告》(海关总署2025年第21号发布)第十一条第一款及其附件3《海关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常见案件裁量基准》第7项的规定,决定给予警告, 并处罚款人民币8.35万元。

  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向海关申报与检疫查验有关的事项。按照《海关总署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的公告》(海关总署2025年第21号发布)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综合考虑本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具有初次违法免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并按照《海关总署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的公告》(海关总署2025年第21号发布)第七条第二款及其附件2《海关行政处罚”初次违法免罚”事项清单(二)》第4项第1项的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

  2026年06月11日
  

  

作者或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简称“海关总署”是中国政府负责海关事务的主要机构,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海关总署的主要职责包括:进出口监管、海关政策执行、对外合作、统计与分析、知识产权保护。海关在国家经济发展中起着重要的作用,通过监管进出口活动促进国内外贸易,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同时也通过税收为国家财政贡献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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