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浙江春风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民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57206158J
地址: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余杭经济开发区五洲路116号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
2026年1月9日,当事人委托杭州美星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监管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1票货物,报关单号为310420260549978744,申报货物共2项,申报品名为全地形车配件、工装配件,申报CIF总价共计1472481.58美元,申报商品编号分别为8708999900、8466200090,对应的出口退税率均为13%。经海关查验并经认定,发现该报关单项下实际为全地形车配件、转印膜、工具车等9项货物,应分别归入8708999900、3920690000、8716800000、7318159090、6805300000、7326909000等项下,对应的出口退税率均为13%,实际总价共计117037.72美元,申报品名、价格、商品编号等与实际不符。经计核,上述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货物的申报价格共计人民币958.4万元,上述影响海关监管秩序货物的价值共计人民币73.03万元。
以上行为有出口货物报关单、海关查验记录单、商品税号确认单、货物清单、查问笔录、情况说明、采购资料和营业执照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出口货物,品名、价格、商品编号等申报不实,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构成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所列之违法行为,依法应予处罚。当事人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轻,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并在海关发现违法行为之后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所列之情形,同一违法行为同时具有多个处罚情节。
对于当事人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三条、第五条及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95800元。
对于当事人影响海关监管秩序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三条、第五条及第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500元。
综上,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共计人民币963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到宁波银行港城支行(宁波市北仑区明州路221号)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六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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