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义乌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杭义关缉查字〔2026〕13号
当事人:义乌市环非供应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MAK0Y6EH3P地址: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福田街道稠州北路1571号C926
当事人:义乌久定报关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于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MA2MNENP5A地址: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金华市义乌市福田街道城北路877号宇业大厦2005(自主申报)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6年4月29日,当事人义乌市环非供应链有限公司作为境内发货人以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向义乌海关申报出口假发等一批货物,报关单号为292120260000784263。当事人明知出口装柜货物中有彩钢卷、铁管,也知彩钢卷、铁管板出口需要出口许可证,在未取得彩钢卷、铁管出口许可证的情况下,委托当事人义乌久定报关代理有限公司代理报关出口等事宜,在装柜货物清单中共同瞒报了彩钢卷、铁管板品名。经海关查验,实际货柜中装有彩钢卷2000千克、铁管901千克,货值人民币10858元。经海关归类,该铁管应归入7306309000,彩钢卷应归入7210701000,出口需要提供出口许可证。当事人义乌市环非供应链有限公司和当事人义乌久定报关代理有限公司共同瞒报品名的行为构成走私行为。
以上行为有:1、出口报关单及随附单证;2、查验记录及清单;3、查问笔录;4、询问笔录;5、扣押笔录、决定书及清单;6、聊天记录;7、购买清单;8、行政处罚查询记录等为证。
当事人义乌市环非供应链有限公司和当事人义乌久定报关代理有限公司明知出口彩钢卷、铁管板需要许可证,在未取得出口许可证的情况下,共同以瞒报品名方式出口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所述之走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义乌市环非供应链有限公司没收走私货物彩钢卷2000千克、铁管901千克,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的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义乌久定报关代理有限公司处罚款人民币500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杭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印)
2026年07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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