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示(河口关缉查字〔2026〕38号)

  一、案件名称:“河口昊丰报关服务有限公司违法出口管制物项案”。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河口关缉查字〔2026〕38号。

  三、处罚决定日期:2026年7月10日。

  四、被处罚单位基本情况:河口昊丰报关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统一社会信用编码:91******82。

  五、作出处罚决定的海关:河口海关。

  六、违法事实:2026年3月30日,河口昊丰报关服务有限公司向河口海关申报出口搪玻璃设备(报关单号861320260000020999)过程中,通过制作虚假合同单证等方式,将实际出口人黎某的货物以南京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申报出口。其将涉及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的搪玻璃设备税则号故意申报为不涉及许可证的税则号,逃避了国家有关进出境限制性管理。

  七、处罚种类和依据:

  河口昊丰报关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明知出口经营者从事出口管制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代理、货运、报关的服务的行为,同时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走私行为,同时还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非法代理他人报关行为。因违法经营额为2688元,当事人认错认罚且涉案搪玻璃设备已被扣留,其违法行为没有减损我国出口管制政策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对河口昊丰报关服务有限公司作出如下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5万元,并处警告。

  八、救济渠道: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昆明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作者或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简称“海关总署”是中国政府负责海关事务的主要机构,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海关总署的主要职责包括:进出口监管、海关政策执行、对外合作、统计与分析、知识产权保护。海关在国家经济发展中起着重要的作用,通过监管进出口活动促进国内外贸易,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同时也通过税收为国家财政贡献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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