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示(畹町关缉违字〔2026〕17号)

  一、案件名称:“2026.2.12”游**违法出口车床案。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畹町关缉违字〔2026〕17号。

  三、处罚决定日期:2026年7月13日。

  四、被处罚单位基本情况:

  太原迈祥丰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统一社会信用编码:91******5F。

  济南富华利报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统一社会信用编码:91******9Y。

  五、作出处罚决定的海关:畹町海关。

  六、违法事实:2025年11月,游某购得型号为CK6146 的车床3台欲出口至缅甸。游某找到罗某为其代理报关出口,罗某告知游某联系到太原迈祥丰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抬头公司(境内发货人),并联系济南富华利报关有限公司作为报关公司申报出口3台机床。在申报前,罗某通过查询人工智能软件,得到人工智能软件“货物不属于出口管制物项”的回复。罗某便依据人工智能的回复,对 3 台涉案车床进行申报,申报商品编号为:8461909000。 2026年2月12日,畹町海关关员在对该票出口报关单(单号 860220260000001901,申报价值 21 万元)进行审核时发现,该票机床对应商品编码应为“8458110010”, 项下货物出口需要提供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经调查,太原迈祥丰贸易有限公司与济南富华利报关有限公司系有偿提供法人名义供游某和罗某使用,两家企业对二人违法出口的相关事宜并不知情。

  七、处罚种类和依据:

  (一)对太原迈祥丰贸易有限公司的处罚。

  当事人太原迈祥丰贸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有偿放任报关员使用其“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法人卡”,致使该批货物申报不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182号)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太原迈祥丰贸易有限公司做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1.05万元。

  (二)对济南富华利报关有限公司的处罚。

  当事人济南富华利报关有限公司作为报关单上载明的报关单位,未对出口货物的情况进行审查,致使申报不实的违法后果。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182号)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济南富华利报关有限公司做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1.05万元。

  八:救济渠道: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昆明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 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作者或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简称“海关总署”是中国政府负责海关事务的主要机构,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海关总署的主要职责包括:进出口监管、海关政策执行、对外合作、统计与分析、知识产权保护。海关在国家经济发展中起着重要的作用,通过监管进出口活动促进国内外贸易,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同时也通过税收为国家财政贡献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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