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泉轮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调味紫菜价格申报不实出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同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
集同关缉违字〔2026〕30号
  当事人:厦门泉轮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水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3029859687 地 址: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23号1502室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6年 1月28日,集同海关对厦门泉轮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2023年1月 29日至 2026年 1月 28日期间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出口“调味紫菜”货物品名、价格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开展稽查。发现2 票出口报关单( 3 7 1 1 2 0 2 4 0 0 0 0 0 9 0 9 1 8 和371120240000121422)的出口货物存在高报价格的情事,高报部份共计人民币225万元。当事人的申报不实行为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其行为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以上行为有报关单、稽查通知书、稽查结论、笔录、当事人陈述,当事人退税申报明细表、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出口货物数量申报不实,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构成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所列之违法行为。当事人能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 (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九条第二项所列的从轻处罚幅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九条第二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13.1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通过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或微信电子支付方式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厦门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印)
2026年07月28日
作者或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简称“海关总署”是中国政府负责海关事务的主要机构,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海关总署的主要职责包括:进出口监管、海关政策执行、对外合作、统计与分析、知识产权保护。海关在国家经济发展中起着重要的作用,通过监管进出口活动促进国内外贸易,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同时也通过税收为国家财政贡献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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