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梅山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甬梅关缉违字〔2026〕340号

  当事人:武汉顺为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陈敬龙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MA4F1YMM6E

  地址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41号现代国际设计城一期1栋3层7号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6年3月10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监管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彩涂卷一批,报关单号为292120260000410207,申报品名为彩涂卷,申报商品编号为7210300000(出口退税率0%,出口需提交出口许可证),申报数量为13519千克,申报总价为100804美元。海关经查验发现,该批彩涂卷实际应归入商品编号7210701000(出口退税率0%,出口需提交出口许可证)项下,实际重量为12220千克,实际总价为12220美元。当事人商品编号、数量、价格申报不实,该行为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和海关监管秩序。经计核,当事人申报不实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的货物价值为人民币84823.91元,当事人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监管秩序的货物价值为人民币614896.98元。调查过程中,当事人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及时办理删改单,主动减轻危害后果。

  以上事实有相关人员笔录、出口报关单证、查验记录、认错认罚承诺书及其他相关资料为据。

  当事人出口货物商品编号、数量、价格申报不实,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和海关监管秩序,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所列之违法行为,应当予以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主动减轻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所列之从轻处罚情形。鉴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同时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和海关监管秩序,应当择其重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64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赴中国银行宁波春晓支行(地址:宁波市北仑区春晓街道听海路546号)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作者或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简称“海关总署”是中国政府负责海关事务的主要机构,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海关总署的主要职责包括:进出口监管、海关政策执行、对外合作、统计与分析、知识产权保护。海关在国家经济发展中起着重要的作用,通过监管进出口活动促进国内外贸易,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同时也通过税收为国家财政贡献力量。

评论 (0)
评论功能暂时关闭,请稍后再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