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外港关知字〔2024〕0064号
当事人姓名/名称:上海简禄纺织科技有限公司
海关注册编码:3111960AK7
法定代表人:王明辉
住址/地址:上海市闵行区顾戴路2959号7幢5层507室
当事人委托上海联久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2024年11月26日,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巴基斯坦一批货物,出口报关单号为222920240004365349。经查,出口货物中有标有“GUCCI”商标的化纤布250千克,标有“CC”商标的化纤布525千克,标有“PRADA”商标的化纤布365千克,标有“LOUIS VUITTON”商标的化纤布377千克,标有“ARMANI”商标的化纤布364千克,标有“BALENGIACA”标识的化纤布333千克,标有“VERSACE”商标的化纤布160千克,标有“BURBERRY”商标的化纤布843千克,货值人民币257062.87元。
海关调查期间,当事人配合海关查处出口侵权货物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
以上有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查验记录、权利人权利证明、当事人笔录、当事人认错认罚说明等材料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三)》(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98号)第十一条第二项和第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我关决定没收标有“GUCCI”商标的化纤布250千克,标有“CC”商标的化纤布525千克,标有“PRADA”商标的化纤布365千克,标有“LOUIS VUITTON”商标的化纤布377千克,标有“ARMANI”商标的化纤布364千克,标有“BALENGIACA”标识的化纤布333千克,标有“VERSACE”商标的化纤布160千克,标有“BURBERRY”商标的化纤布843千克,并处以罚款人民币12854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海关每日可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
2025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