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浙江吧生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永定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4MA2DYH0X4Q
地 址: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环城南路599号
2024年1月10日和5月15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的方式向宁波海关申报进口2票锌合金锭,报关单号分别为310120241019990424和310120241019962470,申报原产地为马来西亚,申报商品编号为7901200000(进口关税为1%),申报总金额为39.78万美元,并提供了两份编号分别为KL-2024-E-13-00686和KL-2024-E-13-30428的中国--东盟自贸区原产地证书。
经海关通过官方渠道核查,发现当事人提交的两份原产地证书是不真实的,相关货物不适用中国--东盟自贸区协定税率(如原产地证书为真实的话则为零关税)。
经查,当事人在没有进一步核对证书真伪的情况下,就将上述两份虚假证书提交给海关,导致优惠贸易协定代码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
经海关计核,上述2票货物完税价格计人民币283.08万元,应缴纳税款计人民币40万元,漏缴税款计人民币3.2万元。
当事人影响国家税款征收,漏缴税款占应缴纳税款比例为8%,且单位漏缴税款人民币3.2万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八条第七项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
以上事实有进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证、原产地证书核实材料、查问笔录、税款计核证明书、核定货物价值表、情况说明及其他有关材料为证。
当事人进口锌合金锭,优惠贸易协定代码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构成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所列之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32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到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城西支行(地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南段117号)缴纳处罚款项。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