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东渡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东渡关缉违字〔2025〕294号
当事人:赣州虹飞钨钼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琪,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270570055XD
地 址: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沙河工业园沙河口路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4年8月22日,当事人委托赣州创业报关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出口一票货物,报关单号:400320240000009889,申报品名:高纯钨棒,申报规格:1|0|圆柱型棒|高纯钨|切断,磨削|触点(高压开关)|钨>99.95%|单重:30G<M<150G|实心,圆形内径19mm|XTC牌|无型号|||该商品不是氟化钨,申报商品编号: 8101991000,申报数量:40000千克,申报总价:11316000人民币,申报成交方式 :CIF,申报运费:人民币8109.6元,申报保费:人民币1867.14元。经查验并检测,实际货物为未锻轧钨棒,实际商品编号为8101940000,出口时需提交出口许可证,与申报不符。调查中,当事人主动供述,2006年1月4日至2024年8月22日当事人共申报出口232票相同工艺、成分的未锻轧高纯钨棒(纯钨条、高纯钨条),申报数量共3025000千克,申报总价折合人民币共714619133.1元,均存在同样的商品编号申报不实情形。其中,2022年11月12日至2024年8月21日期间当事人共申报出口22票,报关单号分别为400320220000012025、400320230000000233、371120230000029005、400320230000001098、400320230000001812、400320230000002323、400320230000003481、400320230000004920、400320230000005341、400320230000006391、400320230000008178、400320230000009677、400320230000010718、400320230000011603、400320230000013062、400320230000013979、400320240000001333、400320240000004008、400320240000004596、400320240000006033、400320240000009004、400320240000009389,申报品名均为高纯钨棒,申报商品编号均为8101991000,申报数量共500000千克,申报总价共人民币138416000元,申报成交方式均为CIF,申报运费共人民币72,062.60元,申报保费共人民币22,380.32元。2006年1月4日至2022年11月7日当事人共申报出口未锻轧高纯钨棒(纯钨条、高纯钨条)209票,报关单号为220220060526048058、400320220000011580等,申报品名为纯钨条、高纯钨条、高纯钨棒等,申报商品编号为81019500、81019910、8101991000等。当事人出口货物商品编号申报不实,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
以上行为有出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证、查验记录、现场照片、检测报告、当事人情况说明、查问笔录、询问笔录、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2006年1月4日至2022年11月7日申报出口209票货物商品编号申报不实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九条第二项和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2024年8月22日申报出口货物商品编号申报不实行为处罚款人民币56.6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三条、第八条第四项、第九条第二项和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2022年11月12日至2024年8月21日申报出口22票货物商品编号申报不实行为处罚款人民币69.1万元。
合计决定对当事人处罚款人民币125.7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厦门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印)
2025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