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义乌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杭义关缉违字〔2025〕230号
当事人:义乌克默铜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30782MABY4KG65E,海关编码:3318960HU5,单位地址: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金华市义乌市城西街道鸿运路315号8座9层 902LG-001862(白主申报),法定代表人:王春林。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 2024年2月27日,当事人义乌克默铜业有限公司向义乌海关申报一般贸易进口镍合金一批,报关单号为292520241000006869,申报数量24092.85千克、总价55435.24美元、原产地马来西亚、适用中国-东盟自贸区协定税率、原产地证书编号为CKL-2024-E-13-07416。经海关对外核查,该票报关单随附原产地证书不真实,相关货物不适用中国-东盟自贸区协定税率。经义乌海关计核,当事人申报不实行为货物计税价格为394521.52元人民币,应纳税款共计人民币64662.08元人民币,漏缴税款共计人民币13374.28元人民币。当事人原产地证申报不实的行为影响了国家税款征收。
以上行为有:1、查问笔录;2、错误原产地证书;3、真实原产地证书;4、进口货物报关单;5、情况说明;6、货物随附单证;7、关于原产地证书核查情况的说明;8、询问笔录;9、税款核定证明书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原产地证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所列之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1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杭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 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印)
2025年10月2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