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泉州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厦泉关知违字〔2025〕012号
当 事 人 :福建融港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信用代码 :91350581MA32AJ6J4U
法定代表人 :张振典
地 址 :福建省石狮市宝岛中路269号中骏天誉8幢101室
当事人于2025年7月16日以报关单号370520250000038144申报出口一批货物。经海关查验,发现实际货物中有118箱共计140184包味精标有“”标识,货值人民币17700元;58箱共计55680包鸡精标有“
”标识,货值人民币6960元。两项货物合计货值人民币24660元。对上述货物,“AJI-NO-MOTO”商标权利人味之素株式会社和“MAGGI”商标权利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分别认为属于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货物,并分别于2025年7月23日提出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
我关经调查确认:当事人出口的118箱共计140184包味精标有“”标识与“AJI-NO-MOTO”相同,58箱共计55680包鸡精标有“
”标识与“MAGGI”相同,且均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以上货物分别属于侵犯味之素株式会社“AJI-NO-MOTO”商标专用权(备案号为T2022-134238)、雀巢产品有限公司“MAGGI”商标专用权(备案号为T2022-129903)的货物。
当事人出口上述货物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货物的行为。
当事人配合海关查处侵权货物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三)》(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98号)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
以上事实有出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货物查验记录、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申请书、扣留决定书、扣留清单、扣留现场笔录、查问笔录、当事人情况说明、认错认罚声明等证据材料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三)》(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98号)第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没收上述侵权味精118箱共计140184包、鸡精58箱共计55680包,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厦门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海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