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外港关缉违字〔2025〕434号
当事人:中材节能股份有限公司
地 址:天津市北辰区高峰路与天宁道交口中材节能大厦
法定代表人:孟庆林
海关代码:1213960309
当事人委托上海万通报关有限公司,于2025年4月3日向海关申报出口至巴基斯坦一般贸易项下锅炉管等2项货物。其中,第二项为垫圈470千克,申报价格C&F9600美元,申报商品编号4016931000,出口报关单号222920250001183353。
经查,第二项出口货物实际为:石墨制密封垫圈465千克,价值C&F9580美元,应归入商品编号6815190020,出口需提交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钢铁制(含陶瓷)金属工具2根,价值C&F20美元,应归入商品编号7326909000。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出口管制规定和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案发后当事人未能补出货物出口所需的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但能够积极配合海关调查并认错认罚。
以上行为有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进出境人工检查记录单、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认定书、海关查问笔录、情况说明等为证。
当事人未经许可擅自出口石墨制密封圈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54000元。
当事人出口钢铁制(含陶瓷)金属工具未申报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182号)第七条第五项和附件1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到银行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5年10月3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