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曙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甬曙关缉违字〔2025〕153号

  当事人:上高县宏大镍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洪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3696095799U        

    址: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泗溪镇漕港村

  2024520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的方式向宁波海关申报进口1票镍铜合金,报关单号为310120241019961915,申报原产地为马来西亚,申报商品编号为7502200000(进口关税为3%),申报总金额为C&F29.77万美元,并提供了编号为KL-2024-E-13-29240的中国--东盟自贸区原产地证书。

  经海关通过官方渠道核查,发现当事人提交的原产地证书是不真实的,相关货物不适用中国--东盟自贸区协定税率(如原产地证书为真实的话则为零关税)。

  经查,当事人在没有进一步核对证书真伪的情况下,就将上述虚假证书提交给海关,导致优惠贸易协定代码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

  经海关计核,上述货物完税价格计人民币212.09万元,应缴纳税款计人民币34.76万元,漏缴税款计人民币7.19万元。

  当事人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并主动缴纳保证金人民币7.5万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

  以上事实有进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证、原产地证书核实材料、查问笔录、税款计核证明书、核定货物价值表、情况说明及其他有关材料为证。

  当事人进口镍铜合金,优惠贸易协定代码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构成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所列之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216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到宁波银行营业部海曙海关驻点(地址:宁波市海曙区澄浪南路中湾广场1272楼)缴纳处罚款项。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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