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吴淞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吴淞关罚决字〔2025〕37号
当事人:南京坦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桂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5MA27D0BE2N
地 址:南京市建邺区云龙山路60号龙熙大厦B座701室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
当事人委托上海新贸海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11日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一批,涉及报关单220220231000173183,其中G7项货物申报品名为依菲柯显齿蛇葡萄叶压片糖果,申报商品编码为2106909090,检验检疫类别R/S,申报数量为1000瓶,申报价格为CIF1450美元,申报货物成分含有显齿蛇葡萄叶20%。经查,该货物中含有的显齿蛇葡萄叶为新食品原料,食用方式并非《关于批准显齿蛇葡萄叶等3种新食品原料的公告》(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告2013年第16号)附件第一条规定的冲泡,进口时应取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新食品原料卫生行政许可,但当事人未取得。经计核,上述货物价值人民币13167.35元。违法所得人民币21347.48元。当事人进口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未通过安全性评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
以上行为有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证、海关税款计核证明书、销售合同及收据、海关保证金专用收据、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查问笔录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积极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主动向海关提供相应担保且认错认罚的。按照《海关总署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21号)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综合考虑本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并按照《海关总署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二)〉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21号)第九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及其附件3《海关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常见案件裁量基准》第37项裁量,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15.1425万元,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 2.134748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5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