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仑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甬北关知字﹝2025﹞0333号

  当事人名称:义乌市橙树进出口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MA8G6GGN2Q

  法定代表人:路正

  地址:浙江省义乌市福田街道稠州北路13777710室(自主申报)

  2025531日,义乌市橙树进出口有限公司向海关申报出口一批假花、摆件、化妆海绵等货物(报关单号:292120250000615490)。经查验,该批货物中有202511123标识的包装纸610张,价值人民币31元、“Christian Dior”商标的包装纸1800张,价值人民币90元、“COACH(8C图形)”商标的包装纸1050张,价值人民币53元、“DIOR”商标的包装带55个,价值人民币27.5元、“Labubu玩具系列标识的摆件11950个,价值人民币35850元、“Labubu玩具系列标识的不锈钢杯28只,价值人民币280元、“Labubu玩具系列标识的毛绒玩具2852只,价值人民币14260元、“LV”商标的沙滩包5只,价值人民币100元、202511124商标的包装纸2800张,价值人民币140元、“NIKE及钩图形商标的鞋子12双,价值人民币180元、“PRADA”商标的包装纸700张,价值人民币35元、“SHEIN”商标的女士上衣3023件,价值人民币30230元、近似“adidas三条纹标识的鞋子164双,价值人民币2460元,以上货物共价值人民币83736.5元。经联系,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科奇知识产权控股有限公司、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普拉达有限公司、ROADGET BUSINESS PTE. LTD.、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认为上述货物属于侵犯其202511125“Christian Dior”“COACH(8C图形) ”“DIOR”“Labubu玩具系列“LV”202511124“NIKE及钩图形“PRADA”“SHEIN”“adidas三条纹(海关备案号:T2023-154012T2021-108192T2024-162686T2022-125701C2024-177147T2016-45490T2016-45483T2016-47305T2024-176000T2023-155518T2020-98084)商标权、著作权的商品,并向海关提出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

  我关经调查,认为当事人出口的包装纸、包装带、沙滩包、鞋子、女士上衣上使用的“Christian Dior”“COACH(8C图形) ”“DIOR”“LV”202511124“NIKE及钩图形“PRADA”“SHEIN”商标,与商标权人注册的商标相同,且事先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出口的包装纸、鞋子上使用的202511123、近似“adidas三条纹标识,与商标权人注册的202511125“adidas三条纹商标构成近似,且事先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出口的摆件、不锈钢杯、毛绒玩具上使用的“Labubu玩具系列标识,事先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上述货物属于侵犯他人商标权、著作权的商品,当事人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商标权、著作权货物的行为。

  案件办理过程中,当事人配合海关查处出口侵权货物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具有从轻处罚情节。

  以上事实有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查验记录、权利人权利证明、扣留凭单、当事人陈述、认错认罚声明、工商资料等材料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三)》(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98号发布)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二项裁量,决定没收当事人侵权货物(202511123标识的包装纸610张、“Christian Dior”商标的包装纸1800张、“COACH(8C图形)”商标的包装纸1050张、“DIOR”商标的包装带55个、“Labubu玩具系列标识的摆件11950个、“Labubu玩具系列标识的不锈钢杯28只、“Labubu玩具系列标识的毛绒玩具2852只、“LV”商标的沙滩包5只、202511124商标的包装纸2800张、“NIKE及钩图形商标的鞋子12双、“PRADA”商标的包装纸700张、“SHEIN”商标的女士上衣3023件、近似“adidas三条纹标识的鞋子164双),并处罚款人民币42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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