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外港关缉违字〔2025〕466号
当事人:上海灏耘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地 址:上海市奉贤区浦卫公路1602、1626号202室
法定代表人:黄磊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MA1HYTAL43
当事人以惠州市事事顺心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委托上海文成报关有限公司于2025年7月27向海关申报出口至新加坡一般贸易项下货物一批,报关单号222920250002774319。
经查,当事人为逃避监管,在上述出口货物中夹藏了12箱共240瓶(500ml/瓶)二异丙胺,价值人民币6480元,应归入商品编号2921199020项下,出口需提交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另查,当事人在2023年1月至2025年1月期间,基于同一违法故意,连续有7次以不同经营单位名义申报出口货物至新加坡夹藏二异丙胺的行为,共计出口二异丙胺954瓶(500ml/瓶),实际价值人民币26812元,均未提交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出口管制规定的行为。
案发后当事人未补出同类货物出口所需的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但能够积极配合海关调查并认错认罚。
以上行为有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进出境人工检查记录单、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认定书、海关查问笔录、情况说明等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83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到银行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5年11月1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