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上海昆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温昊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132139936Y
地址:上海市闵行区新源路1356弄1-7号1幢(A楼)201室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5年7月4日,当事人委托宁波市鸿欣报关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监管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脚轮、小五金等货物一批,报关单号为310120250517094011。其中,报关单第6、10、13、15项货物申报品名均为小五金,申报商品编号均为7318190000,申报价格依次为15776.68美元、4770.42美元、500909.9美元、209946.2美元。海关经查验发现,报关单第6、10、13、15项货物的实际价格依次为12610.43美元、237.44美元、10375.547美元、3177.76美元。当事人价格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监管秩序。经计核,当事人申报不实的货物价值为人民币5059165.02元。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海关调查,且认错认罚,主动改单减轻危害后果。另查,当事人因影响海关监管秩序于2025年4月15日被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沪外港关缉违字 〔2025〕143号。
以上事实有相关人员笔录、出口报关单证、查验记录、认错认罚承诺、行政处罚决定书、增值税发票及其他相关资料为据。
当事人出口货物价格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监管秩序,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所列之违法行为,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当事人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在海关发现违法行为之后,主动减轻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所列之从轻处罚情形。当事人因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被海关行政处罚后在一年内又实施同一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具有从重处罚情节。鉴于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第三条规定的原则,按照一般情节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附件3《海关简易程序和快速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裁量基准(一)》序号2对应的处罚情节和幅度,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8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赴宁波银行(地址:北仑区信拓路行政商务区海华楼A座)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