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义乌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杭义关缉违字【2025】24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乌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杭义关缉违字〔2025242

人:义乌市宫诺进出口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30782MA2M27GU88,海关编码:331866000P,单位地址:中国(浙江)自由贸易实验区金华市义乌市城西街道四季路999号B2-M-14号,法定代表人:朱晶晶。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5年7月21日,当事人义乌市宫诺进出口有限公司向义乌海关申报一票区内物流货物,申报的品名为香蕉干(果脯),数量24000千克,申报总价为54912美元(不含保费),绑定的核注清单编号为 QD2925I000069967。货物于2025年7月22日入区,因疏忽未看到卸货指令,未将货物卸货并用空车出区的核放单出区时被海关查获,涉案货物计税价格为393159.77元人民币,漏缴税款为51110.77元人民币,总货值为444270.54万元人民币。当事人未经海关许可,擅自提取海关监管货物的行为违反了海关监管规定。

以上行为:1、案件线索移交单;2、检查记录;3、特殊区域核放单;4、查问笔录;5、情况说明;6、其它书证;7、行政处罚查询记录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义乌市宫诺进出口有限公司未经海关许可,擅自提取海关监管货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符合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2023年第182号公告)第九条第二项规定,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十二条第二项,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3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杭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 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印)

20251118  

我们的服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