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宁波兴富磁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炳星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0666128940
地 址: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江口街道民营科技园区南渡路55号
2025年6月21日,当事人在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1票货物(报关单号为224420250009373976,提运单号为FedEx882144214808)过程中,将272片铽含量0.63%镝含量0.65%的钕铁硼永磁材料(牌号N48SH)、2950片铽含量1.54%的钕铁硼永磁材料(牌号N50SH)、3000片镝含量2.08%的钕铁硼永磁材料(牌号N50SH)夹藏在出口货物中偷运出境。
上述6222片含铽或镝的钕铁硼永磁材料属于2025年4月4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海关总署联合发布的2025年第18号公告《关于公布对部分中重稀土相关物项实施出口管制的决定》中列明的出口管制货物,出口需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申请许可。经查,当事人在明知国家管制政策的情况下,为逃避海关监管,通过夹藏方式将国家管制货物偷运出境,构成未经许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项行为。经核,上述6222片含镝或铽的钕铁硼永磁材料价值计人民币440.65元。
当事人主动减轻危害后果,于2025年8月6日将5485片涉案货物退运进境,报关单号为224420259501779590。当事人主动供述海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积极配合海关调查且认错认罚。
以上事实有出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证、退运进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证、货物检测报告、核定货物价值表、工商资料、情况说明、查问笔录及其他有关材料为证。
当事人未经许可擅自出口含镝的钕铁硼永磁材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5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到中国银行海曙支行(地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药行街139号)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