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义乌重托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慧芳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MA2M1JMB8U
地址:浙江省义乌市福田街道工人北路861号605室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
2025年8月5日,当事人委托他人以市场采购监管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1票货物,报关单号为292120250000961207,申报货物共9项,申报品名为汽车水泵等。经海关查验并经检测,发现该报关单项下实际为汽车水泵、钛白粉等16项货物,其中钛白粉应归入商品编号3206111900项下,数量为4994千克(200包),属于国家限制出口货物,出口需提交出口许可证。经查,当事人明知出口上述钛白粉需提交出口许可证,在无法申领到所需出口许可证的情况下,向代理单位隐瞒真实货物情况,以伪报品名的方式逃避海关监管,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限制性管理。经计核,上述钛白粉的价值计人民币6.85万元。
以上行为有出口货物报关单、海关查验记录单、宁波海关技术中心检测报告、商品税号确认单、扣留决定书、货物清单、查问笔录、情况说明及营业执照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出口国家限制出口货物,以伪报品名的方式逃避海关监管,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限制性管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构成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所列之走私行为,依法应予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没收走私货物200包钛白粉。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