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关于江苏汇鸿国际集团盛世进出口有限公司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外港关缉违字〔2025〕46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外港关缉违字〔2025〕468号

  

  当事人:江苏汇鸿国际集团盛世进出口有限公司

  地  址:江苏省南京市中华路50号17层

  法定代表人:吴盛

  海关代码:3201919023

  当事人委托上海博昂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2025年5月29日向海关申报出口至阿联酋一般贸易项下涤纶梭织染色布130785米,申报价格FOB156942美元,折合人民币1132069.73元,申报商品编号5407520000,对应出口退税率为13%,出口报关单号222920250001955288。

  经查,上述货物实际有五种规格,其中有一种规格的货物主要成分为绵羊毛,实际数量为4640米,价值FOB8908.8美元,实际应归入商品编号5112300000项下;另四种规格的货物主要成分为聚酯纤维,实际数量为21547米,价值FOB45338.8美元,实际应归入商品编号5515130000项下,对应出口退税率均为13%。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以上行为有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进出境人工检查记录单、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认定书、海关进出口货物涉税化验鉴定书、海关查问笔录、情况说明、企业出口退税资料等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182号)第三条、第八条第七项第三目、第九条第二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43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到银行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5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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