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仑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甬北关知字﹝2025﹞0436号

  当事人名称:义乌市朝欣进出口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MA8GNJUD02

  法定代表人:龚倩茹

  地址:浙江省义乌市福田街道诚信大道266号义乌港A8810-3

  202571日,义乌市朝欣进出口有限公司向海关申报出口一批化妆刷、指甲剪、皮带等货物(报关单号:292020250000229925)。经查验,该批货物中有“BOSS HUGO BOSS”商标的皮带700,价值人民币7000元、“cK”商标的皮带680条,价值人民币6800元、标识的皮带520,价值人民币5200元、“GG(图形)商标的皮带1050条,价值人民币10500元、“GIORGIO ARMANI”商标的皮带950,价值人民币9500元、“H”标识的皮带570,价值人民币5700元、“LACOSTE鳄鱼(图形)(指定颜色)商标的皮带540条,价值人民币5400元、“LOUIS VUITTON”商标的皮带630条,价值人民币6300元、“Medusa Head”商标的皮带1100,价值人民币11000元、“MONTBLANC”商标的皮带860条,价值人民币8600元、“TOMMY HILFIGER”商标的皮带570条,价值人民币5700元、菲拉格慕图形商标的皮带550条,价值人民币5500元,以上货物共价值人民币87200元。经联系,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卡尔文·克雷恩商标托管、古乔古希股份公司、GIORGIOARMANIS.P.A.、爱马仕国际、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贾恩尼弗塞斯有限责任公司、蒙特布兰辛普洛公司、汤美·希尔弗格许可有限公司、萨尔瓦多·菲拉格慕股份有限公司认为上述货物属于侵犯其“BOSS HUGO BOSS”“cK”“GG”“GG(图形)“GIORGIO ARMANI”“H(图形)“LACOSTE鳄鱼(图形)(指定颜色)“LOUIS VUITTON”“Medusa Head”“MONTBLANC”“TOMMY HILFIGER”菲拉格慕图形”(海关备案号:T2020-91535T2019-76571T2023-143254T2022-125104T2025-197248T2019-77524T2022-132882T2023-157713T2019-81968T2021-100469T2021-110397) 商标权的商品,并向海关提出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

  我关经调查,认为当事人出口的皮带上使用的“BOSS HUGO BOSS”“cK”、、“GG(图形)“GIORGIO ARMANI”、、“LACOSTE鳄鱼(图形)(指定颜色)“LOUIS VUITTON”“Medusa Head”“MONTBLANC”“TOMMY HILFIGER”菲拉格慕图形商标,与商标权人注册的商标相同,出口的皮带上使用的“H”标识,与商标权人注册的“GG”“H(图形)商标构成近似,且事先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上述货物属于侵犯他人商标权的商品,当事人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商标权货物的行为。

  案件办理过程中,当事人配合海关查处出口侵权货物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另查,当事人曾因出口侵权货物被海关行政处罚(案号:甬北关知字﹝20240462号),在处罚后一年内又实施侵权行为,又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综上,当事人同时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节,可以按照一般阶次处罚。

  以上事实有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查验记录、权利人权利证明、扣留凭单、当事人陈述、认错认罚声明、工商资料等材料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三)》(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98号发布)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三项裁量,决定没收当事人侵权货物(“BOSS HUGO BOSS”商标的皮带700条、“cK”商标的皮带680条、标识的皮带520条、“GG(图形)商标的皮带1050条、“GIORGIO ARMANI”商标的皮带950条、“H”标识的皮带570条、“LACOSTE鳄鱼(图形)(指定颜色)商标的皮带540条、“LOUIS VUITTON”商标的皮带630条、“Medusa Head”商标的皮带1100条、“MONTBLANC”商标的皮带860条、“TOMMY HILFIGER”商标的皮带570条、菲拉格慕图形商标的皮带550条),并处罚款人民币872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二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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