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宁波市嘉亿晟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连芳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MABN84870C
地址:浙江省宁波保税区兴业一路5号1幢7楼701室(甬保市场公司托管B1630号)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
2023年9月11日,当事人委托宁波宏硕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监管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1票锌合金锭,报关单号为310420231049914670,申报数量为81243千克,申报C&F总价为193358.34美元,申报商品编号为7901200000,申报原产地为马来西亚,并提交马来西亚原产地证书,进口关税协定税率为0。经海关核查发现,该原产地证书不真实,不适用协定税率,实际进口关税税率为1%,申报原产地与实际不符。经计核,上述涉案货物的计税价格计人民币1396085.07元,实际货物应缴纳税款计人民币197266.82元,漏缴税款计人民币15775.76元。
以上行为进口货物报关单、原产地证书核查情况说明、实际货物清单、查问笔录、税款计核证明书、情况说明和营业执照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影响国家税款征收,漏缴税款占应缴纳税款比例不满百分之十,且单位漏缴税款不满二十五万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八条第七项所列之情形,具有减轻处罚情节;当事人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并在海关发现违法行为之后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所列之情形,具有两个从轻处罚情节。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同时具有多个不同处罚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三条、第五条及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23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到宁波银行港城支行(宁波市北仑区明州路221号)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