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梅山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甬梅关缉违字〔2025〕346号

  当事人:台州屹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郭演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674767005E

  地址:临海市上盘镇北洋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5年7月16日,当事人委托宁波日晟报关代理有限公司申报进口一批合金钢再生钢铁原料,报关单号为310120251019948693,申报货物有两项,品名均为合金钢再生钢铁原料,申报商品编码均为7204290010,净重27340千克。海关经查验、取样及检验归类,部分货物属于国家禁止进口货物,分别为镍废碎料(合金钢再生钢铁原料小块状),实际商品编码为7503000000,净重6560千克;锡废碎料(合金钢再生钢铁原料颗粒状),实际商品编码为8002000000,净重1500千克;镍废碎料(合金钢再生钢铁原料大方块状),实际商品编码为7503000000,净重1830千克,上述禁止进口货物共计9890千克。2025年9月19日,梅山海关责令当事人退运该批固体废物。调查过程中,当事人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于2025年10月1日将涉案货物装船退运。

  以上事实有1、查问笔录; 2、报关材料;3、退运相关材料; 4、情况说明;5、线索移交材料等为据。

  当事人进口国家禁止进口货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应予处罚。当事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九条第二项所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三条,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5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赴中国银行梅山支行(地址:宁波市北仑区海兰路55号)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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