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仑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甬北关缉查字〔2025〕82号

  当事人:义乌市乌喇特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孝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MA2DECY32Q

  地址: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宾王商贸区7105号二楼

  当事人:俞某

  经我关调查,两名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

  2025730日,义乌市乌喇特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他人以市场采购监管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1票货物,报关单号为292120240000723253,申报货物共8项,申报品名为耳机等。经海关查验并经鉴定,发现该票货物实际为耳机、迷彩套服等货物,其中迷彩背心1114件、迷彩套服3603套属《军品出口管理清单》管理范畴,属于管制物项,出口需提交《军品出口许可证》。经查,义乌市乌喇特贸易有限公司曾于202465日申报出口上述货物,报关单号292120240000723253,被海关查获后作删单退关处理,俞某为经办人员。义乌市乌喇特贸易有限公司、俞某明知出口上述货物需提交《军品出口许可证》,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谋故意隐瞒真实货物情况,并委托其他代理公司再次报关出口,以伪报品名的方式逃避海关监管,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限制性管理。经计核,上述涉案违法货物的价值共计人民币30.59万元。

  以上行为有不起诉决定书、出口货物报关单、海关查验记录单、货物清单、讯问笔录、查问笔录、询问笔录、采购资料、情况说明和营业执照等证据为证。

  义乌市乌喇特贸易有限公司、俞某共同构成未经许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项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应予处罚。两名当事人在货物被海关查获后隐瞒真实情况再次实施逃避海关监管行为,违法行为性质恶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十条第五项所列之情形,具有从重处罚情节;两名当事人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主动交纳担保且认错认罚,并办理删单退关手续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减轻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决定对两名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对义乌市乌喇特贸易有限公司科处罚款人民币610000元,对俞某科处罚款人民币9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到宁波银行港城支行(宁波市北仑区明州路221号)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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