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名称:绍兴峻逸进出口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MADL0LF88E
法定代表人:蒋惠惠
地址: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齐贤街道高泽居委会1幢(即镜水路1906号)物流大厦办公楼12楼1203室
2025年6月10日,绍兴峻逸进出口有限公司向海关申报出口一批手机防水袋、涤纶皮筋、投影灯等货物(报关单号:296220250000013243)。经查验,该批货物中有“Apple logo”商标的充电头5940个,价值人民币47520元、“Apple logo”商标的充电线3500个,价值人民币5250元、“Apple logo”商标的耳机2860个,价值人民币57200元、“Apple logo”商标的手机壳13500个,价值人民币13500元、“HONOR”商标的手机壳4050个,价值人民币4050元、“JBL”商标的耳机500个,价值人民币10000元、“MI”商标的充电头780个,价值人民币6240元、“MI”商标的手机壳26000个,价值人民币26000元、“MOTOROLA”商标的手机壳13500个,价值人民币13500元、“OPPO”商标的手机壳2880个,价值人民币2880元、“SAMSUNG”标识的手机壳40180个,价值人民币40180元、“SONY”商标的游戏手柄2700个,价值人民币40500元、“TECNO”商标的手机壳3150个,价值人民币3150元、“vivo”商标的手机壳2250个,价值人民币2250元,以上货物共价值人民币272220元。经联系,苹果公司(美国)、荣耀终端有限公司、哈曼国际工业有限公司、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摩托罗拉商标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索尼集团公司、德能通讯(香港)有限公司、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认为上述货物属于侵犯其“Apple logo”、“HONOR”、“JBL”、“MI”、“MOTOROLA”、“OPPO”、“SAMSUNG及图形”、“SONY”、“TECNO”、“vivo”(海关备案号:T2024-167223、T2021-114332、T2017-55392、T2024-179199、T2022-129198、T2019-82576、T2025-185890、T2024-165745、T2025-183814、T2020-95253)商标权的商品,并向海关提出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
我关经调查,认为当事人出口的充电头、充电线、耳机、手机壳、游戏手柄上使用的“Apple logo”、“HONOR”、“JBL”、“MI”、“MOTOROLA”、“OPPO”、“SONY”、“TECNO”、“vivo”商标,与商标权人注册的商标相同,且事先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出口的手机壳上使用的“SAMSUNG”标识,与商标权人注册的“SAMSUNG及图形”商标构成近似,且事先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上述货物属于侵犯他人商标权的商品,当事人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商标权货物的行为。
案件办理过程中,当事人配合海关查处出口侵权货物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具有从轻处罚情节。
以上事实有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查验记录、权利人权利证明、扣留凭单、当事人陈述、认错认罚声明、工商资料等材料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三)》(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98号发布)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二项裁量,决定没收当事人侵权货物(“Apple logo”商标的充电头5940个、“Apple logo”商标的充电线3500个、“Apple logo”商标的耳机2860个、“Apple logo”商标的手机壳13500个、“HONOR”商标的手机壳4050个、“JBL”商标的耳机500个、“MI”商标的充电头780个、“MI”商标的手机壳26000个、“MOTOROLA”商标的手机壳13500个、“OPPO”商标的手机壳2880个、“SAMSUNG”标识的手机壳40180个、“SONY”商标的游戏手柄2700个、“TECNO”商标的手机壳3150个、“vivo”商标的手机壳2250个),并处罚款人民币137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