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浙江元通汽车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孙中平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569382912F
地址: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崇贤街道崇杭街1798号1幢601室-3号
当事人:杭州蓝海特种车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韩国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276829480175
地址: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涌金路369号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5年6月26日,浙江元通汽车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通公司)委托宁波效合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监管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乘用车3票,生产销售单位为杭州蓝海特种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公司),报关单号分别为311720250679939191、311720250679939195和311720250679939202,合计申报数量为200辆,合计申报总价为1574000美元,成交方式均为FOB,申报品名均为大公牌TLH5028XGJ2工具车,申报商品编号均为8703229010,出口许可证所列规格为“大公牌TLH5028XGJ2”。海关经查验发现,实际车辆的专用装置与申报的“大公牌TLH5028XGJ2工具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企业申报车型公示详情”中关于专用装置所列的内容不一致。经调查,蓝海公司作为生产销售单位,在对此次出口车辆改装过程中,仅将3个铁质工具箱放入车辆后备箱,用魔术贴进行固定,未在工具箱内放入万用表,热风枪,电动螺丝刀等专用装置,与“大公牌TLH5028XGJ2工具车”在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的内容不一致。元通公司作为境内发货人,在蓝海公司交付改装车辆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检查义务,车辆在未按照要求完成改装的情况下向海关进行申报出口,导致实际出口车辆与出口许可证内容不一致。元通公司和蓝海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品名申报不实,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的违法行为,且双方负有同等责任。经计核,上述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的货物价值人民币共计11322883.8元。案件办理过程中,当事人均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主动减轻危害后果。
以上事实有相关人员笔录、出口报关单证、查验记录、核定货物价值表、认错认罚承诺书、合同发票、企业出口车辆许可材料及其他相关资料为据。
当事人品名申报不实,出口车辆与许可证内容不一致,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所列之违法行为,应当予以行政处罚。鉴于两个当事人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主动减轻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所列之从轻处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两个当事人分别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对浙江元通汽车进出口有限公司科处罚款人民币283500元;
2、对杭州蓝海特种车辆有限公司科处罚款人民币2835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赴中国银行梅山支行(地址:宁波市北仑区海兰路55号)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