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东渡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东渡关缉违字〔2025〕351号
当事人:石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黑剛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970539348地址: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2299号10C24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4年11月20日、2025年4月22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进口气动执行机构等2票货物,报关单号分别为371120241000081590、371120251000027016,申报进口气动执行机构共计875个,申报商品编码均为8481901000,申报总价合计CIF16414610日元。2025年9月,经海关审核,上述气动执行机构实际商品编码应为8412390090,与当事人申报不符。
2025年10月,当事人主动向海关报明,2023年10月以来,还有三票报关单371120231000073545、371120241000002383、371120251000056639进口的气动执行机构同样存在商品编码申报不实情形,申报进口气动执行机构共计2285个,申报商品编码均为8481901000,申报总价合计CIF34388091日元,实际商品编码应为8412390090,与当事人申报不符。当事人上述行为构成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合计漏缴税款人民币279365.86元。
以上行为有进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证、查获经过、查问笔录、当事人的陈述、税款计核证明书、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九条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2.7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八条第四项、第九条第二项和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2.8万元。
合计决定对当事人处罚款人民币5.5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厦门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5年12月16日